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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翠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顺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被告江苏华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邹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该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顺新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在完成其承建的邹魏一园三区11#、12#高层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期间,自2010年10月起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混凝土泵送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货款,若违约,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的签约代表陈明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邹魏一园三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款2343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4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1%、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主张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华宝公司辩称,邹魏一园三区11#、12#楼工程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明,因陈明没有施工资质,其对外以我公司名义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陈明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陈明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邹魏一园三区11#、12#楼工程建设,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混凝土泵送费等,并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货款,若违约,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证据2.欠账明细表九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及泵送费327901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44710元,扣除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34300元;被告在欠账明细表中加盖其邹魏一园三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合同签订代表陈明签字确认。证据3.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承建了邹魏一园三区11#、12#楼工程,陈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由此可以证实陈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江苏华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对原告邹平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购买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系陈明。对于原告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对原告邹平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江苏华宝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邹魏一园三区11#、12#高层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陈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该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0年10月被告即多次从原告邹平顺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泵送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货款,若违约,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的签约代表陈明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邹魏一园三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及泵送费3279010元,陈明在欠账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邹魏一园三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自认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3044710元。扣除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34300元。为追索此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1%、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主张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宝公司承建邹魏一园三区11#、12#高层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后,为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由陈明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陈明在欠账明细表中签名并加盖被告邹魏一园三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了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数额,故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扣除已付款后,被告江苏华宝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3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陈明个人与原告签订、所欠货款应由陈明承担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双方约定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货款,若违约,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被告应于2014年3月底前结清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实际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补偿,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至日期2014年7月21日,违约金应为1749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4300元及违约金1749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85元,由原告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