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尤艳兵与被告李锦荣、高对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兵,李锦荣,高对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015号原告尤艳兵。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李锦荣。被告高对虎。原告尤艳兵与被告李锦荣、高对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高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兵诉称:2012年8月28日,由被告高对虎引荐并担保,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锦荣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李锦荣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高对虎在被告李锦荣重新出具的借据中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高对虎妹夫纪红兵亦在该借据中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李锦荣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纪红兵与被告高对虎为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李锦荣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对虎辩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尤艳兵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高对虎为保人。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高对虎不知情,被告高对虎不是保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对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高对虎”签字不是本人签写,手印亦不是本人所按。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对虎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高对虎”签字不是本人签写,手印亦不是本人所按。本院告知被告高对虎若对该证据中的签名笔迹及压印有异议,可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若不申请则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高对虎未予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由纪红兵与被告高对虎担保,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尤艳兵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高对虎、纪红兵在被告李锦荣出具的借据上保人处签字按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尤艳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锦荣;保人:高对虎、纪红兵;2013年7月28日。本借款从借款日期起还款日期止,担保人期限为两年。保人:高对虎、纪红兵,2013年7月28日。”原告称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李锦荣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尤艳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锦荣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锦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李锦荣之间的借款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该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高对虎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对虎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高对虎”并非本人签写,但被告高对虎并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对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纪红兵和被告高对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人,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高对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锦荣一次性偿还原告尤艳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对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尤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李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