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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89年8月28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1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淀区田村什房院出租房内容留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1、徐×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1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林×、赵×吸食毒品冰毒,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1、林×、赵×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林×、赵×、徐×、樊×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虽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本院在量刑时仍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