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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已注销),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漕雅线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羊棚坞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交会后发生纠纷,被告人盛某甲驾驶其车辆故意碰撞李某驾驶的浙a×××××学号小型轿车,并驾车驶离现场,后李某报警。余杭区公安分局径山派出所出警后于余杭区径山镇渔夫农家路口拦停浙a×××××号小型轿车,发现被告人盛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后移交交警大队瓶窑中队处理。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盛某甲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1月5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盛某乙、李某、盛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视频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