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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龙,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徐云龙,居民。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云龙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云龙劳务工资124227.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建冈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