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程某、“扣姐”(姓名不详)共同出资购买1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加价200元贩卖给上述两人,后在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某快捷酒店8336房间内吸食。同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某快捷酒店8336房间内,再次将前次吸食剩余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92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