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乡副食品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副食品大厦,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中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银环,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负责人张欣,总经理。第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英,董事长。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环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副食品大厦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执行中,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毓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毓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毓豪公司的执行异议。毓豪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乡中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17-1号和(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新乡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第三人毓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银环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委托代理人崔军生、第三人毓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终结。申请人金环公司以毓豪公司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毓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企改办(2006)8号《关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新乡市财政局新财办农税(2007)75号文件、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证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的全部资产,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相关法律责任和权益,并于2009年8月11日更名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毓豪公司)。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辩称:毓豪公司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的资产中不包括大厦三、四层楼的资产。新乡副食品大厦企业仍然存在,有资产。金环公司还欠新乡副食品大厦47万余元,双方可以互相抵消。让毓豪公司承担新乡副食品大厦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环公司的追加申请。第三人毓豪公司辩称: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资产没有交给毓豪公司,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财产也不承担其债务。本案的纠纷是在新乡副食品大厦改制以后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新乡副食品大厦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第三人毓豪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本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毓豪公司没有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财产。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双方都不持异议。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毓豪公司没有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财产,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经查明,2004年7月13日新乡副食品大厦与宋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大厦三、四楼卖给宋金生,宋金生、段银环成立金环公司后,2006年元月6日新乡副食品大厦又与金环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对金环公司承接宋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异议。2006年10月13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企改办(2006)8号文件《关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载明:同意由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债方式对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进行收购。接收两家法人企业的全部资产,承继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相关法律责任和权益,国有资本一次性退出。2007年6月16日新乡市财政局新财办农税(2007)5号文件《关于对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减免企业改制资产过户所涉契税请示的批复》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五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同意免征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房屋过户所征契税543888.72元。2007年4月14日金环公司以新乡副食品大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新乡副食品大厦第三、四层房产归金环公司所有;2,新乡副食品大厦为金环公司办理第三、四层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金环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金环公司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副食品大厦为金环公司办理新乡副食品大厦第三、四层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金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000元均由新乡副食品大厦负担。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毓豪公司)。本院认为:新乡副食品大厦将大厦第三、四层房产转让给金环公司的时间早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现毓豪公司)接收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的时间。金环公司起诉新乡副食品大厦要求新乡副食品大厦过户房产的时间也早于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现毓豪公司)实际接收新乡服装城(新乡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的时间。新乡副食品大厦对金环公司的将大厦第三、四层房产转让并办理过户义务和相关债务已经形成,按照改制文件要求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现毓豪公司)承继新乡副食品大厦的全部债权债务、相关法律责任和权益,当然也应该包含笔债务。被执行人新乡副食品大厦主张与金环公司的债权债务互相抵消,因金环公司拒绝,双方当事人应另案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毓豪公司主张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三、四层楼的财产也不承担其债务,混淆了债权债务的全部与单一的关系,在毓豪公司改制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债权债务的承担上,并不是单一物的债权与债务的承担对应,而是企业所有债权与债务的总承担。且新乡副食品大厦对金环公司的将大厦第三、四层房产转让并办理过户义务和相关债务的形成早于毓豪公司实际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另,新乡市财政局对毓豪公司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财产的过户中,申请减免相关契税时,明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同意免征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房屋过户所征全部契税。毓豪公司接收新乡副食品大厦全部资产时应该注销原企业而实际没有注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毓豪公司承担。综上,毓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金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智好审判员 付士洲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克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