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与被告颜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廖雄飞,李素芳,颜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飞,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廖雄飞,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李素芳,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颜国志,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与被告颜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诉称:1995年,被告因做化妆品生意缺乏资金,向三原告共借款110,000元,其中向原告廖雄飞借款60,000元,向原告王飞借款25,000元,向原告李素芳借款25,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钱偿还给原告,原告也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一走就是十几年,音讯全无。2011年12月18日,原告终于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要被告还钱,但被告说没用钱,原告只好要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110,000元×0.96%×20个月即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21,120元,以后利息按0.96%每月计算到��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8日被告颜国志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此款不计息,2012年12月底还清此款;2、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原告廖雄飞人民币陆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过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颜国志未到庭质证。被告颜国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被告颜国志因做化妆品生意缺乏资金,向三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音讯全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给三原告。2011年12月18日,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无钱偿还,故向三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飞、李素芳、廖雄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此款不计息。2012年12月底还清此款(壹拾贰月底)。借款人:颜国志。2012.12.18.”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廖雄飞人民币陆万元整。之后,被告仍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三原告只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0,000。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在2012年12月底还清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国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借款人民币110,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飞、廖雄飞、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三原告负担522元,被告颜国志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