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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汪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张利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在射洪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被告因嫌弃家里条件差,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行使监护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相识,于1998年11月25日举办婚礼,并于2002年4月15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报案。据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周某甲报案称其妻汪某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民警拨打汪某电话,电话处于停机状态,该登记表处理意见为登记备查。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之子周某乙进行了询问,周某乙称其母亲汪某于2012年2月离家后给其打电话称到广东打工了,2012年9月之后未再与其再联系,现不知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2月24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是原告报案时陈述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而原、被告之子周某乙陈述被告在2012年2月离家后给其电话联系告知在广东打工,直至2012年9月以后未再与其再联系。因此,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张利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