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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罗贵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贵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毅,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华,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原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贵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毅、被上诉人罗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林、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终期为2012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了终期至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0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打包班的六名职工,因原告降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通知被告等六人进行离职体检,被告等人于2014年2月21日到攀枝花市疾控中心进行了离职体检,此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3月6日,原告在攀枝花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罗贵华……你于2014年2月20日起不假离岗,至今未归,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你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限你7天内返回单位接受处理,否则后果自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4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1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和6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没有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工资卡、储户分户明细查询清单、攀枝花日报1份、攀劳人仲案(2014)41号裁决书、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按被告提交的储户分户明细查询清单中记载的最早工资发放时间2009年10月为被告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书面的意见,但被告按原告的通知于2014年2月20进行离职体检后没有上班的行为明确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视为按该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贵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12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假不到,上诉人已登报公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因被上诉人不愿放弃新农合保险而不愿参加职工社保,上诉人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2009年10月错误,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5月起算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贵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入职时间,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储户分户明细查询清单中记载的最早工资发放时间2008年10月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上诉人提出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算劳动时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书面的意见,但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通知于2014年2月20进行离职体检后没有上班的行为明确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视为按该条规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五个半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