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德文与吕金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文,吕金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文,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书,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原告之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周德文因与被上诉人吕金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张春民(已故)合伙经营煤矿。双方协议分伙,被告向张春民支付部分现金及一台东风货车,并于1995年8月6日出具总计24820元两张欠据。2012年张春民病故。欠据金额被告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春民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合法生效。双方散伙后,被告为张春民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双方就合伙期间财产问题进行的结算,具有散伙协议的效力。被告应依据该欠据向张春民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自认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2013年因原告索款,而引发治安事件之日为起算日。至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据形成于1995年,也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所述该欠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被告张春民妻子,张春民已死亡,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金书人民币24820元。案件受理费4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周德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两张欠据是当时被上诉人丈夫投入资金款的收据,且是在双方以一台东风车结清被上诉人丈夫这两笔投资款前出具的,因当时有被上诉人的姑父董晓军和董晓军的哥哥董晓利的参与,所以没有再出具清算手续,也没有收回欠据,故在张春民生前张春民没有以此为由再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其丈夫死亡后,才以持有欠条并编造当时投资8万多元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这与双方协议分伙已长达10多年,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予以诉讼,法院是以合伙协议案由判决,并没有对合伙关系成立、实施及散伙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金书答辩称:1993年末,张春民投资8万元进行合伙,两年后张春民决定撤出合伙,1994年上诉人用东风车抵了一部分钱,但车不值3万元,剩下的钱上诉人给张春民出具了欠条。张春民去世后,被上诉人方多次找周德文要钱,周德文先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给付,后将被上诉人撵出来。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文与张春民生前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由周德文返还张春民投资款。上诉人周德文主张其已用车辆等物资抵顶应付张春民投资款,但未能及时收回欠据,周德文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周德文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周德文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周德文应承担对其所出具欠据给付款项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周德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5元,由上诉人周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陈迎光审判员 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