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文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谭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欢,女。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辉。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欢、郭英超,被上诉人谭文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熊刚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起重机。同年7月,该起重机在重庆万州区施工中发生事故,熊刚遂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服务中心报修。公司派其营销公司驻重庆代表处售后服务人员谭文辉至现场查看处理。熊刚与谭文辉商定,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谭文辉于2010年9月19日将损坏的起重机大臂拆卸后发往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同年10月10日谭文辉将收取的50000元维修定金中的28639元汇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备件处,另21361元支付给维修服务中心。同年10月19日谭文辉以“徐州工程机械公司”的名义与熊刚签订了一份《修理合同》。同年12月29日谭文辉向熊刚交付维修好的起重机时,双方对是否已修复发生争执,交接未果。谭文辉遂带着起重机钥匙离开。其后,熊刚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再行修复,公司未予修复。2012年1月熊刚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修理合同》、返还修车费用并赔偿损失。2013年4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谭文辉作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完成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修理合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熊刚维修费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二审法院以(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2014年6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熊刚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判项。2014年5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对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谭文辉给企业造成了208325元的损失,遂对谭文辉进行追偿。另查明,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文辉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条款,4、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6)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以下为具体表现: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谋取个人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第八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2项,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谭文辉基于原告指派到现场处理熊刚报修事宜,并将熊刚损坏的起重机运至维修服务站维修,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告未完成维修义务,起重机未达到使用条件,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法应赔偿起重机的停运损失。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系基于原告未完成维修义务,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义务为原告与熊刚之间事实上的维修合同义务。至于被告谭文辉与熊刚在修理期间所签订的修理合同,从内容上看,合同有效条款仅为共同商议约定维修费条款,与原告的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内在关联。从合同的作用上看,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实为熊刚虚开发票以获取非法保险理赔提供便利,故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引起原告本案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为原告企业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处理纠纷不及时,疏于与客户交流沟通等因素造成。对于原告认为损失系由被告签订《修理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汇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条款,4、乙方(谭文辉)提前二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6)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以下为具体表现: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谋取个人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第八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2、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法务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愿意承担造成的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首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或要求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存在个人过错,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赔偿条款。本案中被告签订合同的过错并没有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失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其次,赔偿的法定依据是依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此方面的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认可愿意对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主张涉案损失非因签订合同而引起,故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损失有赔偿的约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证据不充分,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赔偿或追偿有规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谭文辉与第三人熊刚签订的《维修合同》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诉上诉人劳动合同中有相应追偿权的约定,故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谭文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谭文辉与熊刚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谭文辉作为上诉人员工,基于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指派到现场处理熊刚报修事宜,并将熊刚损坏的起重机运至维修服务站维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上诉人未能完成维修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法应赔偿起重机的停运损失。至于谭文辉与熊刚在修理期间所签订的修理合同,从内容上看,合同有效条款仅为共同商议约定维修费条款,与上诉人的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内在关联。故该修理合同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损失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虽然谭文辉在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认可愿意对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主张涉案损失并非因签订修理合同这一单一因素而形成,而是上诉人企业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处理纠纷不及时,疏于与客户交流沟通等因素造成。故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陈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