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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毓珍与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珍,李杰,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毓珍,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济阳县人,现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从昌斌,男,1986年11月21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从炳林,男,1958年7月7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从昌斌,男,1986年11月21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代表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毓珍诉被告李杰、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昌斌,被告从炳林的委托代理人从昌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运输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KM附近与原告王毓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毓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等共计251366元,折抵已付的7万元,再赔偿1813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实际车主为从炳林,从炳林与顺达运输中心是挂靠关系。我是从炳林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是从事雇佣活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头孢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从炳林辩称:事故车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从炳林,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中心,被告李杰是从炳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7万元赔偿款。被告顺达运输中心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被告从炳林及李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到理赔条件,未提供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12时40分,被告李杰驾驶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沿220线由南向北,在最左侧车道上行驶到国道220线197KM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左转的原告王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毓珍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毓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炳林给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原告王毓珍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王毓珍的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乳突骨折并乳突内积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王毓珍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70600.04元。原告王毓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根据王毓珍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毓珍的交通费以700元为宜。2014年6月26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王毓珍右锁骨骨折未愈合,出院后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2014年7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毓珍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毓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王毓珍的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期限、营养费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毓珍误工时间为240天;院外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建议参考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毓珍工作单位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人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王毓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毓珍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毓珍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毓珍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毓珍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王毓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王毓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通过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时间,即240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年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王毓珍的误工费总额应为18585.6元(28264元/年÷365天×240天)。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和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毓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王毓珍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普通护工每天7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王毓珍的护理费总额为8680元(70元/天×37天×2人+70元/天×50天×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从炳林,被告从炳林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名下。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杰系从炳林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杰正在从事从炳林安排的雇佣活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人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合同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杰驾驶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毓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李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杰应当赔偿原告王毓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相应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宜。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从炳林,被告李杰受雇于被告从炳林,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杰系在从事被告从炳林安排的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从炳林应对被告李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从炳林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应对被告从炳林给原告王毓珍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达运输中心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从炳林和顺达运输中心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车辆损失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医疗费42420.0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今后治疗费28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残疾赔偿金53122.7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误工费13009.9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护理费607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营养费189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交通费490元;十三、被告从炳林赔偿原告王毓珍鉴定费1400元,折抵已给付的70000元,原告王毓珍返还被告从炳林68600元;十四、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对被告从炳林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王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原告王毓珍负担105元,被告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860元。鉴定费元,原告王毓珍负担200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