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旺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细杰”,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因事前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便产生教训张某的念头,于是纠集“亚国”、“亚周”、“小龙”、“猪仔”(以上四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低院村鸡行旁边张某某经营的麻将室里,持铁水管、西瓜刀等凶器对正在打麻将的张某进行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由梁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给张某。同年4月5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公安机关对梁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结伙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积极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宇胜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