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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新。委托代理人祝社良、陈晓思。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荣。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荣。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黄玉荣。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孔祥星、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社良、陈晓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磁芯等产品,由被告黄玉荣对货款进行担保。2014年7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49551.54元。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对欠款相互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551.54元,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478.2元。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玉荣为该买卖合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9份(其中2013年5月份、7月份、11月份、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对账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的对账单反映出1012478.2元的事实;3.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事实。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对账单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材料2中的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依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需方应在月结60天内结清货款,即发票到后6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黄玉荣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在2013年5月份的对账单中,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5月份之前共结欠原告货款1515362.17元。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515194.01元,对上述货款的支付作如下保证:在2013年7月31日前,把2012年12月底前的货款付清;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逐月平均支付完成;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对欠款相互担保。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又有数笔业务往来。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支付货款336000元,2013年7月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8月支付货款463000元,2013年10月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4月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共结欠货款数额为1012478.2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余款1012478.2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共结欠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12478.2元,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12478.2元且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的第三条约定,三公司对欠款相互担保,因此,保证的范围应包含2013年5月31日前的货款和第二条的约定的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前货款金额在签订付款计划时已确定,担保人自愿对此担保,应合法有效。而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货款在付款计划签订时尚未发生,作为保证合同的主债权数额无法确定。而双方又未约定保证的最高额,因此又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保证的主债务数额系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该主要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间的关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发生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不成立,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之后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黄玉荣与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主合同亦未约定主债务的数额,与上述理由一致,故该保证合同亦尚未成立,对双方无拘束力。故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玉荣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保证合同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在付款计划中约定,对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逐月平均支付完成,故2013年8月之前的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前,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之前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124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6元,由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星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