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康占齐、杨春霞与中宁县政府、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占齐,杨春霞,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占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赵建新,系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崔金平,系该村委会代理主任。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为与被上诉人中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宁县政府)、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庄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中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中宁联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中宁县城北二环路以北、北街延伸段以东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五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中宁国(2011)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为239600平方米(359.4亩,含三个岛面积、除酒店面积40亩),三个岛均在涉案水塘中。合同签订后,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宁枸杞博物馆北侧和西侧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在建基础工程与涉案池塘相毗邻,涉案池塘的周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涉案池塘以前属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后被县政府征用。2008年2月5日,县政府向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发放41亩的租赁费22080元。2010年7月14日,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枸杞博物园征地补偿款”113232元,该村委会造册将补偿款发放村民,注明征地补偿款由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枸杞批发市场向村委会支付。随后,中宁县政府通过中宁县宁安镇政府账户将每年的土地租赁费拨付给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死者康某生于1997年2月11日,生前属非农业户口,系中宁县第四中学初二学生。2011年6月10日,初三的学生利用初二学生腾出的教室进行模拟考试,所以初二的学生下午上了两节课就提前放学。放学后,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约了几个同学到枸杞博物馆前面的水塘游泳,17时许,康某下水后溺水死亡。康某溺水死亡后,康占齐、杨春霞因处理康某的事情,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餐饮费。2011年6月23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康占齐、杨春霞诉中宁县第四中学、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水务局、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同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1)中宁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宁县第四中学、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康占齐、杨春霞30153.4元;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康占齐、杨春霞120613.6元;驳回康占齐、杨春霞要求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水务局、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康占齐、杨春霞、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中宁县第四中学、中宁县宁安镇政府均提出上诉。2012年4月19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中宁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宁县第四中学、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康占齐、杨春霞因康某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30153.4元;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康占齐、杨春霞因康某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120613.6元;驳回康占齐、杨春霞要求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水务局、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前向康占齐、杨春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153元,逾期按12万元执行;中宁县第四中学于2013年6月23日前向康占齐、杨春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153元;中宁县宁安镇政府于2013年5月3日前向康占齐、杨春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153元;康占齐、杨春霞放弃原审诉讼请求。”康占齐、杨春霞依据调解内容,得到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中宁县宁安镇政府赔偿款各30153元。2013年12月12日,康占齐、杨春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8日,康占齐、杨春霞不服裁定,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立案受理本案。”现康占齐、杨春霞认为涉案水塘系县政府使用和管理,在殷庄村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交界区域,康占齐、杨春霞要求判令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150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康占齐、杨春霞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2012)中宁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卷宗,再没有新的证据,亦未产生新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在中宁县枸杞博物馆附近水塘游泳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占齐、杨春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康占齐、杨春霞在本案中主张的:1.死亡赔偿金280494元;2.丧葬费17040元;3.误工费777元;4.交通费500元;5.伙食费723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1534元与前次诉讼中的数额一致,康占齐、杨春霞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产生了新的费用,案件亦未有新的事实。其主张由涉案水塘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承担的损失,在前次诉讼中由县政府下属中宁县宁安镇政府已赔偿,涉案水塘管理者和使用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康占齐、杨春霞不能再次要求县政府承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承担的责任。涉案水塘也非殷庄村委会所有、管理和使用,其要求殷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责任主体已承担了各自的赔偿责任,不能再次得到上述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故对康占齐、杨春霞要求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1507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占齐、杨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康占齐、杨春霞负担。康占齐、杨春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占齐、杨春霞并不是产生新的损失让中宁县政府和殷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知晓了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系涉案水塘真正的管理者后,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一审为什么一定要将别人愿意调解并支付的部分损失当做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的赔偿,以免除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宁安镇政府经调解给予赔偿是因为亡者系宁安镇政府管辖的公民,联华公司的赔偿是出于社会责任的考虑。这些调解结果与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无丝毫关系。一审无视宁安镇政府和中宁县政府两个不同的法人,认为中宁县政府下属宁安镇政府已赔偿,涉案水塘管理者和使用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一审没有搞明白谁是涉案水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驳回康占齐、杨春霞要求中宁县政府承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康占齐、杨春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中宁县政府答辩称: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溺水死亡的赔偿事宜,已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康占齐、杨春霞获得了赔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行起诉。涉案土地被中宁县政府以租代征后,交由中宁县宁安镇政府代为管理,经法院调解,中宁县宁安镇政府已给予康占齐、杨春霞赔偿,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中宁县政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殷庄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提交的证据有:(2014)中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卫民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不予受理本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属法律规定的应受理的新案件,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中宁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二份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虽以(2014)卫民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一审法院(2014)中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中宁县政府、殷庄村委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溺水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下发(2013)卫民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调解,涉案水塘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中宁县政府下属宁安镇政府履行了赔偿义务。康占齐、杨春霞之子康某因溺水死亡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因该事故引发的纠纷已处理终结。殷庄村委会亦非涉案水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康占齐、杨春霞要求殷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康占齐、杨春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康占齐、杨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