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简阳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某甲,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吴甲,1994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吴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相互之间缺少沟通,1998年7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吴甲,于1994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吴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1998年7月,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经原告四处打听、寻找均无音讯,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至今已达16年之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简阳市五星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新市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之父刘某乙的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截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是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7月外出离家后便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达16年之久,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以上夫妻关系的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审 判 员  樊增友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