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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金樑、谢国红,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煜、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因与被告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乙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樑、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持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已于2012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被告是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儿子。2008年5月24日,被继承人与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继承人个人名下的嘉兴市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交由城投公司拆除,同时置换拆迁安置房一套即“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未果。原告认为,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沈持平所有的房屋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房屋及车库206C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各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父亲居住的时候对被告父亲相当不好,没有做到妻子的义务。现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她是撬门进去的。第三人沈某乙起诉称,第三人系被继承人沈持平的姐姐,多年来一直多方照料被继承人。2000年6月30日沈持平向第三人出具了“遗书”一份,明确其名下所有的中基路煤球厂宿舍506室房屋死后归第三人所有,该遗书由第三人保管至今。2008年遗书中提及的房产因拆迁置换成“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拆迁手续与其他相关协议均由沈持平办理。2012年12月21日沈持平在家中被发现确认死亡,事发时,因与原告不和已分居数月。第三人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书系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遗产形态发生变化,但不影响被继承人遗嘱的法律效力。故第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所有的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房屋及车库206C由第三人沈某乙继承;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针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底物的变更,若是公正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正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标的物所有权人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姚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沈持平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说明下记载的时间是被发现死亡的时间,而不是确切的死亡时间。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3.编号为F07(07)中拆96号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沈持平因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被拆迁获得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被告质证认为,该房产虽已变更,但是现房的装修和过渡期都不是自己掏钱,是拆迁方补偿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被拆迁的房屋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在拆迁时是作为等额补偿,从这个遗产的延续性是保持一致的。除了外在形态变化,实际价值没有发生变化,而且现在的房子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所以被继承人是无法进行遗产变更的,他未获得实际房产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继承人的遗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沈持平生前表达了将房产由第三人继承的遗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即便遗书是真实的,但遗书书写的时间是2000年6月30日,被继承人已经在2008年签署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所以是符合最高院答复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当初是使用被告父、母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置换房产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拿钱出来,故对遗书没有意见。2.房产票据一组,证明被拆迁房产的票据已经由被继承人沈持平交由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2012年12月22日南湖晚报第五版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沈持平死后多日才被发现,沈持平死亡的时候是独居,已经和原告分居多月,所以原告作为直系亲属是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丙、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继承人沈持平的哥哥,房屋是2008年决定要拆迁,得知拆迁后沈持平第一时间与证人商量此事。看房过程中,沈持平原则性的坚持不能将原告的名字写进新的房产证,并透露他已经写好遗嘱将房子给他姐姐沈某乙,因为老房子是父亲在煤球厂时分配的,姐姐也是煤球厂职工但没有享受房改。被继承人沈持平去世前,原告因经常与沈持平吵架而分居2-3个月,沈持平去世后,证人向被告说明了遗嘱的事情,被告表示他是知情的。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被继承人沈持平的父亲是证人的师傅,证人对其一家较为熟悉。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是沈持平的父亲在煤球厂时候的福利分房,后来由沈持平常年居住。房改房的时候因被继承人沈持平的父亲已经去世,应由同为煤球厂职工的沈某乙购买,但沈某乙考虑到沈持平的家庭情况,故将房子给了沈持平。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位证人与第三人、被告之间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第二位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系,房子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沈持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已经明确的陈述了房子的历史以及被继承人为什么要把房子给第三人,而且在旧房拆迁后被继承人也口头明确表达过给第三人,故本案中明确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将房子交由第三人继承,各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鉴定等要求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遗书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南湖晚报报道一篇,从内容中无法体现该报道中的死者是被继承人沈持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持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沈持平与前妻生育之子,第三人沈某乙系被继承人沈持平的姐姐。被继承人沈持平曾于2000年6月30日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死后中基路煤球厂宿舍506室房子归沈某乙所有,原因是我欠她太多。”后沈持平将遗书及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的购房票据交由第三人沈某乙保管。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同意旧房拆迁并置换为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拆迁过程中及安置后,被继承人沈持平多次向其哥哥沈某丙、沈某甲表明死后将房屋给第三人沈某乙。2012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沈持平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被继承人沈持平死亡前已与原告分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底物的变更,若是公正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正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写实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被继承人沈持平于2000年6月30日书写遗书将房屋给予第三人,但此后又于2008年签订拆迁协议,其行为已经导致了原遗嘱撤销,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遗嘱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持平生前受第三人照顾较多,且结合中基西南路20号1幢506室房屋的历史原因,其将房屋遗赠给第三人合情合理。即便此后房屋拆迁,沈持平仍多次口头表达其意愿要求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应酌情给予第三人相应的房屋份额以体现被继承人沈持平的遗愿。原、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三人虽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沈持平扶养较多,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沈持平财产即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及车库206C房屋,每人享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对被继承人沈持平位于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房屋及车库206C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二、驳回第三人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433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1217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第三人沈某乙负担2433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