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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8****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和平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世家小区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3.8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进行���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4.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接受采集血样检测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