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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霞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桂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霞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李晓东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被告李晓东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东写下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李晓东按月息2分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李晓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息的给付情况及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因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被告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7日。被告李晓东因需资金,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李晓东要求将款存入其指定XXXXX帐户,被告李晓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桂霞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随用随还,提前3天通知还款。此款打入农行卡:李晓东,XXXXX。借款人:李晓东,担保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晓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李晓东要求将款存入其指定的XXXXX帐户,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桂霞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晓东,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联系电话:X****,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李晓东,借款人收款账户银行及账号:XXXXX,利息汇入账户户名:王桂霞,利息汇入账户银行及账号:XXXXX。联系电话:X****。如需用款,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借款人李晓东,担保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晓东将利息付止2014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未对借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此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东向原告王桂霞已实际借款,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晓东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约定向其催收借款时,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9月24日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此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霞支付2012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三、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霞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东前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