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琳诉佘文先、杨艳、马利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佘文先,杨艳,马利洪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林琳,女,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文先,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被告马利洪,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林琳诉被告佘文先、杨艳、马利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及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佘文先委托代理人张华、杨艳、马利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马利洪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佘文先辩称:该借条确系其所书写,但未收到原告出借的250000元款项,佘文先、杨艳出具借条系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艳辩称: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利洪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确是其本人签字,当时也不想签字,但原告说不关我的事,我认为只是作为见证人才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前夫李加强多次借款与案外人黄燕,总计700000元,并由杨敏承担连带担保,后来黄燕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前夫李加强便找到杨敏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协商达成合意后,2013年10月27日在叙永县一家咖啡馆,杨敏的姐姐杨艳及杨敏的丈夫佘文先向原告林琳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打印的内容为“今借到四川省叙永县林琳本人人民币(小写)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定于:(国历)2013年10月27日到2014年4月27日,如超过所定日期,在放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时间可以顺延。月利息百分之,即每月,利息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人杨艳、佘文先我自愿将本人居住房屋出卖及其它财产做清偿,直到所有本钱利息还够为止。我马利洪本人愿为以上借款人做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无能力或有能力不想归还此款时,那么此款本利均由担保人全部归还……”该借条上村支书马利洪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出具该借条时在场的人有林琳、李加强、佘文先、杨艳、杨敏、马利洪及妻子罗冰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口信息表、借条一张、叙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黄燕诈骗案卷宗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四张、证人罗冰梦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马利洪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对借条形成的经过予以认可,但被告佘文先认为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出具的,且该债务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要件。被告杨艳也认为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出具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当天大家是在咖啡馆里,包括杨敏在内共有7人见证达成的合意,并且李加强也做出了很大让步,从这一系列细节都可以看出,被告佘文先、杨艳并非在胁迫的前提下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从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本案中借条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实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案外人黄燕向原告的前夫李加强借款,由杨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黄燕无法偿还时,李加强向杨敏主张担保责任,杨敏就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佘文先、杨艳愿意代杨敏承担该笔债务,经债权人李加强及担保人杨敏在场认可,该债权债务双方变成债权人为原告林琳,债务人为被告佘文先、杨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过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佘文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琳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艳、佘文先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艳、佘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