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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惠山与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山,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405号原告徐惠山,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室。注册号610000100025839。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原告徐惠山与被告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山委托代理人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文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霞以资金需求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李敏霞亦未清偿借款,为催要借款,其曾于2011年11月将李敏霞诉至法院,要求李敏霞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李敏霞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签署,所借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李敏霞已将所借款项交予公司,并表示愿为借款承担法律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表明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8.2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李敏霞原系被告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李敏霞向原告徐惠山出据借条,载明“兹有李敏霞因资金需求,向徐惠山借到人民币50万元。此款项可分两次转给借款人,即2011年9月20日前付30万元,2011年9月25日前付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随后,原告徐惠山通过陈华婷账户分两次向李敏霞转款合计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敏霞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将李敏霞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未民张初字第0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敏霞归还借款50万元,李敏霞不服上诉后,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未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惠山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李敏霞向原告所打借条系其代表文慧公司签署而非其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本案所涉借贷纠纷,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敏霞向原告出据的借条系李敏霞代表被告文慧公司签署而非李敏霞的个人行为,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文慧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在被告文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损失主张时间过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就扩大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具体应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山借款50万元。二、被告陕西文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惠山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惠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承担869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