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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田某,住新乐市。被告辛某,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办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9生一女儿辛雨鑫。婚后感情尚可,但到2014年7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分居后,被告对我不理不问,对女儿也不理不问,为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女儿,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争执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不管情况大小真假,被告都表示对原告予以谅解,说到底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而是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此不至于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办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辛雨鑫。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办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孕育一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存在一些矛盾,应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