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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恢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琳、王���、杨子媛与被执行人李永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琳,王瑞,杨子媛,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恢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杨琳,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茂业城怡贵楼****室。申请执行人王瑞,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盐湖区财政局。申请执行人杨子媛,女,200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茂业城怡贵楼****室。被执行人李永红,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瑶峰镇南师村*组9条巷**号。申请执行人杨琳、王瑞、杨子媛与被执行人李永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10)运盐民禹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偿还能力,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运盐民禹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武晓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