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宗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一×,群众,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宗一×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沿102国道、津围公路由蓟县别山镇行驶至蓟县杨津庄镇张子修理厂,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宗一×血液酒精含量为87.34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郭××、赵一×、高××、赵二×、梁××、张××、宗二×、王××证言,被告人宗一×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宗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