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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以其母亲沈某某在郑某乙家(郑某丙、郑某庚)浇注四楼水泥板时坠落,与郑某乙家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到郑某乙家正在建筑的施工现场,将支撑五楼水泥板的模柱推倒了二十多根,致使郑某乙家在建五楼水泥板坍塌损坏,需要拆除重新浇注。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板面被毁坏的价值人民币35,87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候警且无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陈述,证人郑某丁、陈某某、郑某戊、林某某、苏某、郑某己、蔡某某、曾某某、沈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且被告人郑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为此,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