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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莫吉文与余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吉文,余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莫吉文,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余学兵,男,住宁夏平罗县。原告莫吉文与被告余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只使用几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学兵向原告莫吉文借款1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学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吉文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余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