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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燕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燕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在江湖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倪庆连,男,1959年出生,汉族。原告燕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其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菊,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庆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各种家庭琐事致使出现了各种矛盾。2014年5月7日双方吵架后,原告从家中搬出。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恋爱基础和共同生活经历。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