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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桂云、张树城、张淑华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成,张淑华,宋桂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成,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民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成、张淑华、宋桂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树成、张淑华、宋桂云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树成、张淑华、宋桂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树成、张淑华、宋桂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13元,退回2201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