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交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刚与被告杨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杨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北民交初字第00018号原告马刚,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双塔区天鑫美术装饰部职工,住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大井社区。被告杨子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刚与被告杨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刚,被告杨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在北票市绿岛豪苑路段,被告杨子辉驾驶的辽NK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刚驾驶的辽N4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刚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杨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刚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施救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5,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杨子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K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杨子辉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6,000元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同意其误工费按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住院病案中没有明确医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故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在北票市绿岛豪苑路段,被告杨子辉驾驶的辽NK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刚驾驶的辽N4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刚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大腿挫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医嘱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63元,住院结算单3,168.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33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刚支付存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马刚系朝阳市双塔区天鑫美术装饰部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6,000元。被告杨子辉系辽NK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存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马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辉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刚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刚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刚提交了存车费、施救费收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马刚提出的存车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为由提出的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6,000元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马刚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刚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马刚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酌情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马刚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元。原告马刚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刚存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3,331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737元。。二、驳回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刚负担175元,由被告杨子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3,331(误差0.1)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误工费:6,000元/30天×(休息90天+16天)=21,200元护理费:96元×16天=1,53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