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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缴纪双与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纪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顾明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23号原告缴纪双,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如,系董事长。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分公司)。负责人顾明章,系经理。被告顾明章,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缴纪双诉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白洮速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诚达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白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江苏诚达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吉民申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9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城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速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2.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顾明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纪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分公司、顾明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白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给工人开资。2010年7月26日、8月2日又分两次共借款22.2万元;同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43634.50元未付.由白城分公司会计将其58张欠条收回,出具一张总货款条,以上三笔借款及货款共计965634.5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偿还欠款72.2万元及货款243635.50元,借款利息。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顾明章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2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合同上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2.2010年7月26日、8月12日欠条2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二次借款22.2万元的事实。3.2010年5月17日收据1枚。证明经被告白城分公司会计盛晓红与原告核对帐目后,为原告出具的欠货款243634.50元收据。4.白城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顾明章及盛晓红是白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明章为公司的负责人,盛晓红是公司的会计,同时也能证明盛晓红出具的对帐收据是白城分公司的行为。5.顾明章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顾明章在原告起诉时承认借款及货款的数额属实,并说明借款是用于开发阳光家园形成的,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6.(2010)白洮速民初字第663号案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江苏诚达公司承认在白城设立分公司,并向顾明章提供了真实的注册白城分公司的材料。在没有委托顾明章在白城设立白城分公司之前,顾明章已经挂靠在江苏诚达公司名下,在白城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顾明章均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调查的重点,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白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2.2万元事实成立。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分公司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内容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既有被告白城分公司经理顾明章的签字,并又加盖白城分公司合同章,又有原告缴纪双的签字。故该借款协议是生效的协议。2010年7月26日借款13.2万元、8月12日借款9万元的借据虽然只有被告顾明章签字,但原告陈述是被告顾明章以白城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并提交了(2010)白洮速民初字第663号案件中被告江苏诚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1月18日被告顾明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目前形成的借款,是开发阳光嘉园借高利贷形成的,施工开发时由于资金就没有,全部从外边所借,一直留下了这么多债务。由此可见,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顾明章均对上列借款无异议。(二)被告白城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43634.50元事实成立。2010年5月17日被告白城分公司会计盛晓红出具的收货款243634.50元收据,载明上款系收缴纪双交来58张对帐票据,核实完统一打条,证明是由被告白城分公司会计盛晓红将58张货款小票回收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外,并向法庭提供了(2010)白洮速民初字第663号案件中被告江苏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8月7日《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盛晓红系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因此,盛晓红的行为代表被告白城分公司。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白城分公司承建本市阳光嘉园工程分三笔向原告缴纪双借款72.2万元;欠原告货款243634.50元,原告缴纪双与被告白城分公司之间的债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被告白城分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欠款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白城分公司是被告江苏诚达公司依法于2008年3月24日成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顾明章是经被告江苏诚达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同意任职的,被告顾明章身为江苏诚达公司白城分公司负责人,其民事行为代表被告白城分公司,是职务行为,而且不是个人行为,故其对此欠款不应承担偿还之义务。且被告白城分公司所使用的建筑资质证明是被告江苏诚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被告江苏诚达公司与被告白城分公司系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江苏诚达公司应对被告白城分公司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缴纪双借款72.2万元,货款24363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顾明章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6元,邮寄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王 有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