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宏然、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21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5线102公里处(乌丹六中南),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中队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39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xxx**号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4)第025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