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荣樟与蔡昌福、严爱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樟,蔡昌福,严爱彩,陈德吨,洪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01号原告:王荣樟,经商。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委托代理人:金劲松。被告:蔡昌福。被告:严爱彩。被告:陈德吨。被告:洪育明。原告王荣樟诉被告蔡昌福、严爱彩、陈德吨、洪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陈德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樟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利计算,第一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二份和收款收条二份,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昌福、严爱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15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算起,暂算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德吨、洪育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未作答辩。被告陈德吨辩称,被告蔡昌福没有收到过钱,我对两张收条有异议。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蔡昌福、严爱彩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陈德吨、洪育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二份,证明被告蔡昌福收到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四、(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已认定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德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蔡昌福跟我说没有收到过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陈德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陈德吨称被告蔡昌福跟其说没有收到过借款,对两张收条有异议,但被告蔡昌福作为出具收条的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抗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后提供了(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蔡昌福在出具借条时与被告严爱彩为夫妻关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荣樟与被告蔡昌福曾有借款往来。2013年11月25日,被告蔡昌福重新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二份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按天利3分计付,并均由被告陈德吨、洪育明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蔡昌福给原告出具二份收条,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在出具借条时,被告蔡昌福、严爱彩为夫妻关系。至庭审日,被告蔡昌福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陈德吨、洪育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昌福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内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天利3分计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人陈德吨、洪育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福、严爱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荣樟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德吨、洪育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蔡昌福、严爱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3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