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安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长俊与蒋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俊,蒋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徐长俊,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坤,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俊诉被告蒋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俊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坤到庭参加2014年9月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泰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2014年12月10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俊诉称,2014年1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蒋坤驾驶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弶张公路51公里+76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蒋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146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坤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泰保江苏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坤垫付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泰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蒋坤驾驶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弶张公路51公里+763米处时,车辆方向划向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501.48元;后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34745.96元。2014年2月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受本院的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环枢关节脱位、颈1、2椎体骨折、颈2与颈3顺列不稳、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构成下列伤残:(1)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蒋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坤已垫付7000元,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蒋坤达成协议,被告蒋坤赔偿原告12000元(含已垫付的7000元且已履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124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4140元+47天*60元/天=6960元;(5)误工费150天*89元/天=1335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23=14967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5500元;(9)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35071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被告蒋坤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交的转帐凭证、定损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东台市人民医院和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61247.44元,其余在药店购买的医药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2001年上海市的暂住证、2005年黑龙江省的暂住证、2008年至2012年在上海市打工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事故发生前在无锡打工房东窦志娟的证言,证明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67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标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酌定按照89元/天予以支持150天,为13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4140元,被告泰保江苏公司予以认可,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每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2820元,合计6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护理人员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定损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关于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原告在药房购药的费用、轮椅费、住宿费、餐饮费、生活用品费与法无据、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泰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350716.24元,由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8716.24元,扣除被告泰保江苏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34071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长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0716.24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徐长俊,卡号:62×××59);二、驳回原告徐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原告徐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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