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林某丙(二人已判刑)阻止黎某某经营的沙场开工,双方发生冲突。2013年1月25日18时许,林某甲等人纠集钟某甲、吴某华(二人已判刑,吴某华为未成年人)和钟某、“阿权”、钟某乙、“孖仔”、钟某丙、黄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水管、自制枪型工具等,先在龙圩镇中村村地麻组集中,然后开摩托车去到黎某某经营的沙场,各人分别拿砍刀、铁水管、枪型工具冲上沙场的工棚,对在该沙场的黎某某、林某丁、林某戊、钟某丁等人进行追打,并打砸沙场的厂棚。被害人黎某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跳下河中逃生,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两人所受的损伤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4)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3)苍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钟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乙、吴某华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伤势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林某甲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及其同伙纠集未成人参与犯罪,并使用枪型工具、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进行殴打,致二名被害人受伤,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