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83号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695729307。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8023-9。法定代表人:刘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权,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生、陈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就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县九溪江南小区A、D标段欠原告混凝土款734462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下欠63446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额,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证明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商品混凝土款、《还款协议》属实,但该款是实际施工人张勇所欠。被告愿积极协调给付,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后立即给付。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九溪江南小区A、D标段工程,其与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8月底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34462元。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中秋节前付100000元、春节前付400000元,余款234462元待工程结算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货款100000元,下欠63446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舒城县九溪江南小区A、D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勇,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