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爱华诉被告邹胜、程颖、谢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邹某,程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1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经商。被告邹某,男,汉族,乐平市圣象地板业主。被告程某,女,汉族,乐平市圣象地板业主。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乐平市东湖公园乐享咖啡厅业主。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邹某、程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邹某向我借款350000元,2013年10月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邹某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4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邹某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约定谢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4月27日,被告邹某、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由于三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为了早日实现债权,作出让步,于2014年11月4日,和被告邹某达成一致,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邹某出具一份尚欠290000元的结算单。但三被告至今都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二张、欠条一张、承诺书二份。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是与我合伙做工程,原告给了我270000元,后来原告退伙,我与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应该给原告394000元,后来我还了177000元给原告,我应该还欠原告217000元,我要求分期还款。2014年11月4日的29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到我的店里不让我店里开门,我没有办法,迫于无奈写下的。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某、被告邹某是朋友关系,当时邹某在天湖公园承包了一项工程,我就介绍了他们二人认识。后来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作为朋友出面调解了几次,后来也在邹某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被告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邹某在乐平市天湖公园承包了景观工程,通过被告谢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另计14000元资金使用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共计欠原告徐某某394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邹某就还款问题协商,被告邹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194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谢某某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并签名。后被告邹某偿还5000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程某再次就还款问题协商,被告邹某、程某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50000元,在5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在6月30日前还清194000元,并出具承诺书。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经结算,最终确定被告邹某尚欠原告290000元未偿还,并由被告邹某出具欠条。此款之后仍未偿还,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为被告邹某承包的工程提供资金,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共394000元的借条,并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经结算,被告邹某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欠款金额为290000元的一张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而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邹某辩称已偿还177000元,只有217000元未偿还,以及290000欠条是迫于无奈写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时,因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某在2014年4月27日与邹某共同承诺还款,被告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其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债权人徐某某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程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程某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该债务因与被告邹某的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重合,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某某在2014年3月2日邹某的还款承诺书上进行担保,该承诺书上邹某的还款期限有两次:第一次应偿还200000元期限是2014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超过6个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次借款被告谢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次应偿还194000元期限是2014年5月31日,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谢某某应在19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谢某某在19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邹某、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