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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将覃某甲(另案处理)的1把铁质仿六四手枪(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六四手枪)和3枚子弹(经检验为非制式子弹)。藏匿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港口镇群乐八村出租屋内。后覃某甲将上述枪支、弹药取走。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容留覃某甲、覃某乙到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覃某乙抓获,后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13日日将曾某某抓获。同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覃某甲抓获。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覃某乙、覃某甲、兰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曾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3发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