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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先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先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法定代表人董顺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张先兵。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原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庄村)诉被告张先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庄村的法定代表人董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张先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庄村诉称,2014年8月3日,瓦庄村与张先兵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瓦庄村将运河南岸的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张先兵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20时许,村民夏志芬在下班回家路过该工地时,发生触电死亡,后经大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瓦庄村赔偿夏志芬触电死亡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现要求张先兵按照约定返还赔偿款75万元。被告张先兵辩称,1、张先兵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阚世飞施工,其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电路均由瓦庄村安排接通和进行管理,因此瓦庄村应对夏志芬触电死亡进行赔偿;2、夏志芬触电死亡后,其近亲属从没向张先兵主张过任何赔偿,因此瓦庄村认为赔偿款系代张先兵进行垫付无事实依据;3、在夏志芬触电死亡赔偿案件中,瓦庄村赔偿7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瓦庄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瓦庄村与张先兵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瓦庄村将运河南岸的水泥路面工程发包给张先兵施工,工程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路基平整、夯实、水泥路面浇筑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南北路厚25㎝ⅹ4㎝,按90元/㎡计算,东西路厚15㎝ⅹ3.5㎝,按65元/㎡计算;合同另约定,施工方应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施工方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先兵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阚世飞实际施工,阚世飞在施工过程中因用电问题与瓦庄村进行协商,瓦庄村从其他单位的路灯中将电线接至施工工地以供路面施工使用。2014年8月19日20时许,村民夏志芬在下班回家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发生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大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瓦庄村与夏志芬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同意赔偿夏志芬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协议达成后,瓦庄村已付赔偿款共计6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徐州市公安局大吴派出所询问笔录、支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瓦庄村对张先兵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未提出异议,并在实际施工人协调下未经用电权利人及供电部门许可,擅自将他人电路接至施工现场以供施工使用,且在施工暂停期间忽视对其违法接通的线路进行管理,导致夏志芬路过触电死亡,因此瓦庄村违法接通线路且不进行必要管理是造成夏志芬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瓦庄村与夏志芬家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夏志芬家人进行赔偿系瓦庄村的自愿行为。事故发生后,夏志芬家人既没有向张先兵主张赔偿权利,亦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比例以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张先兵也没有委托瓦庄村代为进行相应的赔偿,因此瓦庄村认为其支付赔偿款系代张先兵的垫付行为,缺乏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