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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与李以照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李以照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贵。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李以照。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以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以照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订做铝箔,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7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2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872元的事实。被告李以照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以照欠原告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定作货款4187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的货款41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以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通达印业有限公司41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李以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