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尤金石与阮学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石,阮学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尤金石。被告:阮学习。原告尤金石与被告阮学习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学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原告尤金石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枣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阮学习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金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订立口头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貉子毛领,原告按被告阮学习要求的数量、价格、颜色等质量要求为被告加工完毕,并有被告阮学习受领了全部定作物貉子毛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现仍欠原告价款86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阮学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如下:原告尤金石要求被告阮学习给付价款8652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皮草加工定作(合同)取货单五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阮学习在原告处取货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被告阮学习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字。证明阮学习至今仍欠原告价款8652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金石与被告阮学习口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按被告阮学习的要求完成了对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被告阮学习受领了该定作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学习给付所欠价款8652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阮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尤金石价款8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83元,由被告阮学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金荣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