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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32号罪犯耿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茌平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史晓利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官强,罪犯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耿某某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耿某某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多次实施抢夺犯罪,主观恶性大,尚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某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