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建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冬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春潮,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成立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天津分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也从未使用过涉案租赁物。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地所在地法院。故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超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地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并从未使用过涉案租赁物的主张,系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