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立美与徐守柱、张立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美,徐守柱,张立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赵立美,女,194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柱,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住该县。被告张立俭,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住该县。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号楼(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立美与被告徐守柱、张立俭、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徐守柱、张立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美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守柱驾驶鲁Q××××ד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过路的原告赵立美相撞,致原告赵立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守柱、张立俭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为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已支取事故押金50000元,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我们。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在确认保险责任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守柱驾驶鲁Q××××ד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过路的原告赵立美相撞,致原告赵立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立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后转入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仁莲(城镇居民)、女婿朱之德(城镇居民)护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316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立美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守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30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立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立美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赵立美右内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被鉴定人赵立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建议由贰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由一人继续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赵立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徐守柱驾驶的鲁Q××××ד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张立俭。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张立俭出借给被告徐守柱使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316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立俭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徐守柱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立美主张的医疗费共计7991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赵立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10元,护理费13319.68元(77.44元/日×41日×2人+77.44元/日×9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日×41日),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347.68元。其中,被告徐守柱已向原告赵立美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0元。因鲁Q××××ד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赵立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守柱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赵立美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407.6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940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赵立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3347.6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407.6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940元。(被告徐守柱已支付7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立美负担500元,被告徐守柱负担2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黄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