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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显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显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成,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显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成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丰宝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财公司)申请对北京怀建乾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程序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裁定确认刘显成享有对乾晟公司债权25104.9元,以乾晟公司没有提供财务账册,不能查实企业财产状况,从而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怀建公司是乾晟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显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怀建公司支付刘显成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25104.9元;2.诉讼费由怀建公司承担。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怀建公司对乾晟公司不能清算的后果没有过错,怀建公司接到怀柔法院通知后一直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寻找其他股东,要求股东交出账目、印章等重要文件,上述文件不在怀建公司掌管之中,怀建公司不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第二,乾晟公司的股东有数名,并非只有怀建公司1个股东,所以从股东名义上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不能只要求怀建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怀建公司的股份只占5%。第三,刘显成要求怀建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乾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入股资金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怀建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股东义务,缴纳了出资,不应该对刘显成再承担责任。第四,乾晟公司财产并非因为股东不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是因乾晟公司经营不善才导致无法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刘显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乾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怀建公司(出资10万元)、吴×(出资147.9万元)、张×(出资22万元)、杜×(出资18万元)、陈×(出资0.7万元)、白×(出资0.7万元)、梅×(出资0.7万元)。吴×任董事长、经理,陈×任监事,张×任董事。2013年6月6日,该院受理丰宝财公司提出对乾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向已知债权人送达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未知债权人。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13年12月9日,该院裁定确认刘显成享有对乾晟公司债权25104.9元。该院在该破产清算案中,查明乾晟公司已不在其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该院向乾晟公司的股东怀建公司、吴×、张×、杜×、陈×、白×、梅×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但吴×、张×、杜×下落不明,怀建公司、陈×、白×、梅×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表示不清楚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故不能向破产管理人和该院移交上述物品和资料。因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程序。此后,刘显成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要求怀建公司支付乾晟公司对刘显成负有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依法对乾晟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在乾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依《公司法》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怀建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怀建公司现仅以其并不控制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为由,消极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乾晟公司已经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怀建公司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的理论,乾晟公司的全体清算义务人对外应连带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怀建公司关于其仅持有乾晟公司5%的股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共同侵权法理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刘显成251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怀建公司没有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乾晟公司是因为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进行清算的,并非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因法定原因而解散,怀建公司无法履行清算义务。2.怀建公司在乾晟公司破产程序中,积极协助查找其他股东,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怀建公司怠于履行清算,导致乾晟公司无法清算,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持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才能独立行使司法清算的权利,怀建公司仅持有乾晟公司5%的股权,无法单独行使司法清算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三、怀建公司对乾晟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怀建公司并不是控股股东,账册、印章、证照等文件并不在怀建公司掌管中,因此,刘显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怀建公司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乾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四、一审法院判令怀建公司赔偿刘显成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乾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应对刘显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怀建公司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和程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对乾晟公司的清算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既对怀建公司适用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适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怀建公司因何种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六、乾晟公司现仍然存在,而且正在经营,一审法院判决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怀建公司发现乾晟公司没有破产,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仍然在经营。乾晟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显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显成承担。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截图予以证明。刘显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乾晟公司没有账册和报表,其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并不清楚。2.债权人申请清算之前,怀建公司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形。刘显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乾晟公司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截图,证明乾晟公司仍然在经营中,而且通过了年检。刘显成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显成作为乾晟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乾晟公司的股东怀建公司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怀民破字第02375-2、02375-4号民事裁定书、乾晟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录、资本缴付情况、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刘显成主张在乾晟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乾晟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从而造成乾晟公司无法清算,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认定:首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妥善保管公司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以保证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开展。本案中,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上述的义务。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了解和掌握公司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有之意。现怀建公司仅以自己是乾晟公司小股东,不了解、不掌握乾晟公司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的理由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主张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对其义务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怀建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清算配合义务的主要事实是其通知乾晟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清算,但怀建公司表示不清楚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不能向破产管理人和法院移交该物品和资料;因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从而造成乾晟公司无法清算。故在怀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保管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其仅以通知乾晟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清算即主张其已积极履行清算配合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全体股东积极履行义务是公司破产清算顺利进行的保障。股东以自己不持有公司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为由消极不作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乾晟公司未能进行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结果,怀建公司存在可归责性。怀建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中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刘显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乾晟公司的所有股东,���者任一股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怀建公司应向刘显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怀建公司基于自己是乾晟公司小股东,即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丰宝财公司申请乾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怀柔法院以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无法清算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程序。怀建公司关于乾晟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正在经营为由,要求乾晟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怀建公司作为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乾晟公司清算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义务,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乾晟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权人刘显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