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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子礼与许友举、许子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礼,许子友,许友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许子礼,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薛礼宝,男,宁强县铁锁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子友,男,汉族,村民。(缺席)被告许友举,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缺席,系被告许子友之子)原告许子礼诉被告许子友,许友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礼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子友,许友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礼诉称:被告许友举自家打水井要完工时,让原告帮忙给放水井拱圈。2013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干了一天,6月27日被告许友举操纵吊葫芦把原告往井下放时,刚到井口处,三角吊带断裂导致原告掉至井底,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尾椎受伤,当时由被告许子友和许友举将原告送往胡家坝中心医院治疗,后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背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胫神经损伤。由于宁强县天津医院未能及时做手术,原告被转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许友举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付25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管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许子礼于2013年11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子友经许家坝村委会调解处理达成协议:由许子友一次性给付许子礼赔偿款50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但是被告许子友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4864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许友举请原告许子礼去他家打水井,原告因农活较忙而拒绝。后许友举再次邀请原告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劳务费用。原告许子礼便于2014年6月26日到被告家为其放水井拱圈。2014年6月27日被告许友举操纵吊葫芦把原告许子礼往井下放,在放至井口处时三角吊带断裂,致原告掉至井底,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尾椎受伤,当时由被告许子友和许友举将原告送往胡家坝中心医院治疗,因该院医疗条件所限,于当天又将原告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背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胫神经损伤。由于宁强县天津医院未能及时做手术,原告被转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许友举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付2500元医疗费。后原告许子礼于2013年11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子友经许家坝村委会调解处理达成协议:由许子友一次性给付许子礼赔偿款50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但是被告许子友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许子礼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子友、许友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648.84,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1426.84元(合疗报销后的自负部分),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许家坝村委会调解笔录、宁强县天津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子礼接受被告许子友、许友举为其打井之请求,且被告许友举当场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打井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具体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426.84元;2.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53天,计12240元;3.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即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18元,共计52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计1100元,对其到汉中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650元,因与治伤无关,故不予保护;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9天,共计290元;7.鉴定费1300元,以正式票据为准;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6503元/年乘以20年乘以20%,计为26012元;9.根据司法鉴定评估,原告内固定取除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50340.84元。由二被告赔偿90%,即453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子礼治伤医疗费1426.84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0340.84元,由被告许子友、许友举连带赔偿45306.75元(已给付2500元,下欠42806.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5034.08元由原告许子礼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子礼负担50元,被告许子友、许友举负担45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孙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