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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康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杭喜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康义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3.80元并偿付滞纳金3,109.3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义林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康义林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小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季度缴纳,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67平方米,其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763.8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滞纳金的约定,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滞纳金300元。被告康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63.80元;二、被告康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义林��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益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