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二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安县塔水镇神泉村7组村民唐某家中吃饭,酒后因琐事与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受害人唐甲在劝阻被告人杨某离开时被杨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金属折叠刀刺中腹部一刀,造成唐甲大网膜损伤出血,胃前壁体部刀刺伤、穿孔。经鉴定,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作案工具黑色金属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本案作案工具黑色金属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