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尉文博与郭恩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790号原告尉文博,男,199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恩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尉文博与被告郭恩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文博与被告郭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文博诉称:2014年5月14日13时05分,我乘坐白×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桥山路山东庄邮政所时,适遇郭恩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骰骨骨折、右足1、2、3楔骨骨折、右足第4趾骨基底骨折”,住院15日。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郭恩成负主要责任,白×负次要责任。郭恩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班×,该车辆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郭恩成、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565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688.71元。被告郭恩成辩称:我对尉文博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虽系班×,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系借用班×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我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尉文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我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郭恩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尉文博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白×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15日确定。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为3000元。误工费,误工期为80日,且要求扣除尉文博所工作单位应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尉文博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05分,白×驾驶摩托车后乘尉文博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桥山路山东庄邮政所外时,适遇郭恩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白×、尉文博受伤。当日,尉文博被送至北京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足骰骨骨折、右足1、2、3楔骨骨折、右足第4趾骨基底骨折”,住院15日,共支付医疗费6573.7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郭恩成负主要责任,白×负次要责任。为此,尉文博诉至本院。庭审中,尉文博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9600元变更为10666.67元。郭恩成驾驶的小客车登记在班×名下,该车辆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本院核实,尉文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尉文博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郭恩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恩成驾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恩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尉文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恩成依责予以赔偿。尉文博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损失暂不确定,故本案不再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尉文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尉文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期为80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其职业性质及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日误工费数额。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尉文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尉文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尉文博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成恩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