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冷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荣诉被告伍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荣,伍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李世荣,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贻涛,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伍三清,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世荣与被告伍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李世荣委托代理人邓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荣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佳信愿景7号楼、8号楼工程供货出售预制板。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35000元,被告在该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此找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欠款35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续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世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35000元;2、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了预制板销售合同。被告伍三清未予辩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原告李世荣为甲方,被告伍三清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规格型号进行生产,如空心板质量有问题,双方通过质监部门检测后不合格的产品,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空心板基准单价每米16元,每增加一根钢筋,单价增加0.5元,甲方在2010年10月底不能有价格变动,以后单价跟市场价格一样。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工地指定地点,货到工地乙方必须验收签字。乙方在订购预制板时,提供空心板型号、数量给甲方,甲方必须按乙方所定的型号、数量及时将预制板送到工地,否则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每盖板两层付一层板款,余款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荣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伍三清尚欠原告李世荣预制板款35000元,被告伍三清向原告李世荣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李世荣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世荣与被告伍三清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荣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伍三清尚欠原告李世荣预制板款35000元,被告伍三清向原告李世荣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经原告李世荣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伍三清已实际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李世荣预制板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伍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世荣预制板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偿付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伍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